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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资讯] 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指导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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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17 14:3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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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8.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9.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10.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1.当事人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13.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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