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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7 10:4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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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4)济行初字第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娥(系范某母亲)。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该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又名王某娟,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某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范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分别向被告济水分局及第三人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范某娥,被告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刘某涛,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水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0日16时20分许,特警支队将恒通某花园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的纠纷当事人移送至济水治安管理大队,范某明与王某在协商期间,范某明的儿子范某返回王某新房中,用一把锤子将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撬掉、损坏,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为248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范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诉称:王某在其家商店购买价格为8615.75元的瓷砖,只交500元,当时说好货到付款,结果货拉到后,王某多次欺骗其,就是不付款,连欠条也拒绝出具,后躲避不见,其见状将瓷砖铲下准备拉走,王某报警。其铲自己的瓷砖拉走,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济水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王某与范某的父亲范某明之间在发生买卖瓷砖行为时虽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在货到后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交付瓷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已经交付的瓷砖的所有权已经归属王某。范某损坏的瓷砖已使用,其中已经产生工时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不仅是瓷砖本身的费用。其局对范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某述称:济水分局对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被告济水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3年8月21日询问王某的笔录。
  主要内容为:8月10日,其和老郑来济水分局和老范家人说瓷砖的事情,争吵的时候,老范的儿子跑到其家,把新装修的瓷砖撬掉了。其到后见老范的儿子在阳台上正用一根铁棍和一把锤子朝墙上砸。老郑在老范的店里拉了8000多块钱的瓷砖,老范一直找其要款,其告诉老范,其已经把装修的活全部包给了老郑,且钱也给了老郑,应该是老郑给他钱。卫生间墙上的瓷砖被砸了许多坑,厨房墙面上的瓷砖基本上都被砸掉了,阳台上和一间卧室的墙面上的瓷砖被砸掉了,卧室地面上的瓷砖还被砸有好几个坑,地暖也被损坏了。
  2、其局2013年9月16日询问王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瓷砖定金500元是老郑交的。瓷砖送到后,送砖的服务员没有问其要钱,并把记录瓷砖数的单子给了其,让转交给郑某钦。后范某明的老婆打电话要款,其说其把活包给老郑了,让她给老郑打电话。
  3、其局2014年4月23日询问王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送瓷砖的人是老范的儿子,也就是后来损坏其瓷砖的人。
  4、其局2013年8月10日询问范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在派出所协商不成,王某(指王某)不拿钱,其很生气,就跑到王某家,她家的门是开着的,其拿一把锤子,用起钉子的一端把厨房墙壁上的瓷砖撬了一大部分,把阳台墙壁上的瓷板砖撬了四五块,把卫生间的釉面磨损了,把一间卧室的地面上的一块瓷砖砸了一个坑。
  5、其局2014年7月2日询问范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店员赵某一起送瓷砖,拉货的是两个人,按订单地址把瓷砖送到后,王某接货。其对王某说货到付款,王某说等她老公下班把款打过来。货卸完后,款一直未打过来。王某说第二天送钱,后一直未送。
  6、其局2013年8月24日询问范某浩的笔录。主要内容为:XX下楼过了一会又上来,手里拿一把小铁锤,他用锤子的撬钉子的一端把厨房、阳台墙上的瓷砖撬了下来,卫生间墙上的砖撬不下来,他用小锤的另一端把卫生间墙上的瓷砖敲了。厨房墙上撬下来一多半,能够得着的都撬下来了,阳台上撬下来的少一点。
  7、其局2013年8月21日询问高某三的笔录。主要内容为:一个男青年,拿一把小锤,进屋什么也没说,直接跑去厨房,用锤朝厨房的墙上砸,其跑下楼给老郑打电话。其上楼后,见厨房、卫生间、阳台墙上的瓷砖都被砸掉了,靠西北角的卧室地上铺的地板砖被砸了许多坑。
  8、其局2013年8月24日询问范某明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到王某(指王某)的新房中,其看见其小儿子范某正在阳台上用小铁锤撬墙上的瓷砖,其上去不让他再撬砖。
  9、其局2014年3月25日询问范某娥的笔录。主要内容为:王某(指王某)装修用的瓷砖全部是从其店里拉的,只交了500元定金。
  10、其局2013年8月21日询问李某令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看见拿锤的男青年在卫生间用铁锤朝墙上砸,其上去拦没有拦住。他用小铁锤的撬钉子的一端从客厅墙上撬下来好几块瓷砖。
  11、其局2013年10月18日询问赵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老板范某娥陪老郑和王某(指王某)看好瓷砖谈好价格,并说好货到付款,王某答应。过两天其和范某去送货,王某说等她老公打钱,后王某说回家拿银行卡等,等几个小时后,也没有找到王某。
  12、其局2013年8月24日询问郑某钦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承包了王某家的水电暖、粘砖等装修的活。王某付其30000元,还有30000元没有给。拉的砖是8000余元,因范某明欠其10000元,其去交定金定砖时,范某明妻子同意用这砖顶帐。
  13、照片12张。证明范某撬损瓷砖的现场。
  14、照片1张。证明范某撬瓷砖用的小锤的锤柄。
  15、王某提供的收条2张。证明王某支付了老郑装修款。
  16、范某明与郑某钦签订的合同。证明范某明与郑某钦之间有经济纠纷。
  17、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济价证鉴字(2014)055号关于瓷砖及工时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80元。
  18、其局对范某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明徐某蓓、任某具有鉴定资格。
  原告范某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损毁瓷砖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但王某说叫郑某钦付款的情况不属实;
  对证据材料4-11、13、14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郑某钦说的钱经他手交的不属实,钱是王某交的;
  对证据材料15不清楚,与其无关;
  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欠郑某钦钱;
  对证据材料17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
  对证据材料18有异议,认为虽然其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公安机关告知其时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执法证,告知其是拘留2-3天,进拘留所后变成了10天;
  对证据材料19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
  本院认证如下:
  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8、10、13、14、17、18、19.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水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范某明以王某欠其瓷砖款未付为由到位于济源市恒通某花园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找王某,因王某不在,范某明不让施工工人粘瓷砖,施工工人给包工头郑某钦打电话并报警,110民警到场后,将范某明等人带到济水治安管理大队,后王某与郑某钦也赶到,在就瓷砖款进行协商期间,范某明儿子范某返回王某新房内,用锤子将厨房、卫生间、卧室、阳台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橇掉、损毁。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瓷砖及工时费为2480元。
  经调查,济水分局认定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7月2日向范某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范某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2日,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范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济水分局向范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认定范某将王某新房内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橇掉、损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某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范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济水分局对范某处罚前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范某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王某新房内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即使是王某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购买范某家的,但因瓷砖已经交付,其所有权依法应归王某。范某如果认为王某欠其家瓷砖款,则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故范某认为其铲的瓷砖是其家的,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从而认为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济水分局对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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