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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观天下]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明确了!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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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2 08:5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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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3号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9日


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至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在前款规定的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管线等工程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研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第二款中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修改为“在建和建成线路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四款修改为:“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要求建设(作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控制保护区范围外的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活动或者相关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安全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在车站、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三)踩踏坐席、躺卧、一人同时占用多个座位;

(四)乞讨、卖艺、歌舞表演、拾荒、拉客揽客;

(五)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六)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轮椅车除外);

(八)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物品;

(九)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第四项修改为:“(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车辆等。”

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七)在车站、列车内吸烟(含电 子 烟),点燃明火;

(九)携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电动车(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除外)及其电池进站、乘车。”

删去第十七项。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行政府定价”修改为“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第四十一条第五项中的“移动”修改为“擅自移动”,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修改为“依法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公众”修改为“乘客和公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来源:常州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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