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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观天下] 在何处受伤,何处就应赔偿?法院判了!速来了解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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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6-6 09: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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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穿行商场停车场时意外摔伤,车主向停车场管理方索赔,她的主张会得到法院支持吗?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骑电动车摔伤索赔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8日早晨9点半左右,周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到某家居商场上班。因前一天傍晚飘了几片雪花,路上有些湿滑,有的地方还有薄冰。


周女士途经商场地面停车场时,一个不慎从电动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并住院治疗。


事发后,周女士自行支付了治疗费。她承认骑车时在想事情,没有认真看路,自身有一定问题。但周女士认为,商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停车场的日常管理混乱,没有及时清理地面冰雪,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周女士遂将商场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万元。


商场辩称,周女士为抄近路,在机动车停车位间穿行,但车速过快,急拐弯时不刹车、不减速,其摔伤完全是自己行为所致。而且,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停车场路面干净,没有结冰,商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在案件审理中,周女士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创伤性骨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发监控视频可见,周女士摔倒地点路面干净、平整,无积雪、冰面及其他障碍物,且商场已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置警示标识,商场就停车场管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周女士称商场停车场管理混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周女士骑电动车在机动车停车位间穿行,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车速过快,拐弯时未减速,电动车失去平衡致损害后果发生。所以,周女士骑电动车摔倒系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与停车场无关。


最终,法院驳回了周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春霞表示,在电动车备受青睐的同时,相关安全问题需更加重视,尤其是骑电动车出入公共场所。若在公共场所受伤,公共场所管理者确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但我们要理性地认识:有损伤,并不意味着一定有赔偿。


任何法定义务都有边界,而边界的设定,既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也可以基于合同义务,还可以基于道德义务等。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极广,涉及餐馆、公园、电影院、电梯、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不同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同,无法一一详列。实践中,可以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业要求、保障范围、组织形式等综合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所采取的保障措施等综合判定。


司法鼓励维权,却不支持过度维权。“在何处受伤,何处就应赔偿”不是约定俗成的赔偿规则。有理有据有节,才是正当的维权之道。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君博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因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一方面,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害人需要对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商场的地面停车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列举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确实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经过调取监控视频等证据资料,法院可以确认受害人摔倒地点路面干净、平整,无积雪、冰面及其他障碍物,而且经营者已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识。受害人未能就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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